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簡-2047-2024121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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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翁瑩純 被 告 林○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97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林○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A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成員有成年人吳欣鴻、范 盛輝、徐承源、蔡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成員領取工作證、收據、換穿西裝等行為之據點。被告林○A在該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即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工作),並化名為「蘇志傑」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芯宜」聯繫原告,佯稱加入「黃佩涵」股票投資群組、「銘基投資公司」、「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得股市操作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多次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85度C台汀州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受詐欺集團上游指派前來之車手被告林○A,林○A則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原告以茲取信。被告林○A旋將取得贓款攜至不詳處所繳交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林○B為林○A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號宣示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參與詐騙集團,面交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雖林○A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然其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經17歲,且既得假冒他人名義向原告取款,顯有識別能力甚明,又被告林○B為林○A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本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板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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