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3-重簡-2048-20250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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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碧鈴 被 告 陶子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本院卷第6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兩造因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萬9,747元、⑵看護費用2萬7,500元、⑶交通及用品費用4,431元、⑷工作損失6萬0,83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8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未證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何人照護、是否為全日照護等均未舉證, 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 ,並無交通費支出,故予爭執。 ⒋用品費用部分:113年1月21日至康維藥局購買衣架花費21元 ,非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醫囑術後宜休養2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計23日,請求逾23日部分為無理由,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係原告挑釁在先,請 予以酌減。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747元,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爭執原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固載有原告因焦慮狀態、失眠,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8日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簡附民卷第17頁),然並未敘明原告患有上開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定原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247元(計算式:29,747元-1,500元=2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 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萬7,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簡附民卷第13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應全日或半日看護,經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8號函覆稱:「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因視力較為模糊,故建議疑有專人全日看護,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5頁),故認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護支出4, 230元之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衣架21元、冰溫兩用敷袋180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城市車旅電子發票、長榮國際儲運電子發票數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9至21頁)。查:上開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其中衣架費用21元,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又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非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家屬前往醫院看護原告所需支付之成本,或係原告家屬基於個人情感等原因前往照護原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用品費用應為1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及用品費用,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55日,以其每日工資1,106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83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薪資給付證明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04:21~113年1月21日14:33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兩週。病患曾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3年1月21日即事發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算2週(即113年2月14日)止,並加計113年2月16日前往門診治療1日,共計26日。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106元(計算式:33,179元÷30日=1,106元,四捨五入),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萬8,756元(計算式:1,106元×26日=28,7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造各自所稱發生糾紛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須住院治療之嚴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683元(計算式:28,247元+27,500元+180元+28,756元+100,000元=184,6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