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簡-2049-2024121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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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陳品克 劉俊甫 李俊憲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77元,及被告陳品克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劉俊甫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 俊憲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邱緯綸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緯綸、陳品克、劉俊甫、李俊憲、訴外人楊文賓於民 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品融負責指揮;被告邱緯綸、劉俊甫負責把風、監控及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收水);被告劉俊甫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被告陳品克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楊文賓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被告李俊憲負責擔任車手,並由訴外人王志杰提供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渠等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為choyer曲易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被告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款項予被告邱緯綸、劉俊甫,由被告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緯綸、陳品克、劉俊甫、李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應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3,977元,並應由被告4人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6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6即各負擔2萬8,996元(計算式:173,977元x1/6=28,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各以2萬9,000元成立調解,履行方式為楊文賓、王志杰分別自113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庭113年重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調解之金額已超出楊文賓、王志杰之內部分擔額即2萬8,996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4人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經扣除楊文賓、王志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清償部分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0元×2人=5,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8,977元(計算式:173,977元-5,000元=168,9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8,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品克自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俊甫自113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61頁)、被告李俊憲自113年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緯綸自113年10月16日起(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39分至同日時42分許提領4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8萬9,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0 同日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 同日時5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至同日時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全興門市 0 同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0 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4010元 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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