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3-重簡-2051-20250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李佳益 李秋月 李佳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豔凰 被 告 李佳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佳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2,689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許秀鶯所有,李許秀鶯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李許秀鶯之繼承人,被告李佳益為避免所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償,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李秋月、李佳展、李佳聰(以下簡稱被告李麗華等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麗華等4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行為,已減少被告李佳益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對被告李佳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華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許秀鶯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李麗華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麗華等4人答辯意旨:   我們有幫被告李佳益代償款項,因為被告李佳益所有債務都 是我們承擔,還有母親照顧費、看護費都是我們負擔,而且一些大筆的欠債也是我們在付,我們現在他手上的本票就有70、80萬元,會有人來鬧,變成我們要幫他付,因為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李佳益的欠款有多少,好像是不定時炸彈,我們都很恐懼。被繼承人李許秀鶯去世時他也不在,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金額不大,我們盡量處理,但利息很多的話沒有辦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且被告李佳益已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許秀鶯所遺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由被告李麗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建物權利範圍各1/4),被告李佳益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佳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177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重登字第183120號分割繼承原案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附於限閱卷),應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由被告李麗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被告李佳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然是否屬於無償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等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原因整體以觀,查:被告李麗華等4人辯稱因被告李佳益對外積欠債務,由渠等承擔,且被繼承人李許秀鶯生前係由渠等照顧,亦由渠等辦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均由渠等負擔,故始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渠等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代償證明、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償還帳目資料、代償收據等件(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於審理中所陳上情,均互核一致,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李佳益未能支付李許秀鶯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等確有代為償付被告李佳益對外積欠債務等情事,故被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李佳益自願放棄系爭不動產原應得之持分,顯有以該持分抵充上開費用及代償債務之意思,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李麗華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