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052-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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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劉燈 被 告 劉豫瑄 法定代理人 高明星(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7萬1,6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劉文智為投保單位眾陽機械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劉文智於民國109年4月5日死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劉文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下稱系爭遺屬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6月26日核定自109年4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952元,然被告竟於112年5月19日申請時,未經原告同意,溢領應歸原告所有之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之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嗣兩造於112年8月1日再行檢送申請書件,向勞保局申請系爭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渠等均符合子女得請領遺屬今年之規定,所請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可加計25%,乃核定自109年4月起按月發給2萬2,440元,並補發渠等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期間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差額17萬5,032元,嗣後各月份之遺屬年金給付按月於次月底平均匯入兩造指定帳戶。是被告溢領之款項,應以勞保局核定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39個月,依所核定按月2萬2,440元計算之總額除以2人,再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差額17萬5,032元,應為26萬2,548元【計算式:(22,440元×39月÷2人)-175,032元=262,548元】。 ㈡被告入戶籍時,健保費無法跟著其法定代理人,所以由原告 代為繳納,並約明被告應於出境時與原告前往辦理停保,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墊繳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健保費(含手續費)共計9,101元。 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屬年金 給付及代墊健保費共計27萬1,649元(計算式:262,548元+9 ,101元=27萬1,64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64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 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113年10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310123510號函覆之系爭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件、核定函、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120頁),應認原告請求系爭遺屬年金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遭被告溢領之金額26萬2,548元,應屬有據。又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健保費繳費記錄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健保費為826元,共計9,086元(計算式:826元×11月=9,086元),至於手續費部分,係原告為繳款所支出費用,然被告既未獲得相當於該費用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健保費為9,0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1,634元(計算式:262,548 元+9,086元=27萬1,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