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簡-2055-2024122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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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誠璟 被 告 楊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本票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統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39元,各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109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不等。又兩造就前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月計息12%(即年息144%),顯已逾越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息16%,並就超出部分原告主張無效。另系爭本票上金額皆非事實,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實際上僅為票面金額之半數(且均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本金僅有36萬839元(計算式:10萬元+26萬839元=36萬839元),利息累計至113年7月9日(以年息16%計算)為14萬6,865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總額為50萬704元。  ㈡原告至113年7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費 用共99萬1,620元(如原證2表格所加總之金額),償付方式為提領現金直接交付或透過匯款,有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為憑。其中原證2編號1之現金交付係為償還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4本票所對應之實際債權10萬元(即票面金額總額之半數),其餘部分則為償還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所對應實際債權26萬839元。  ㈢準此,原告已經清償之債務本息,遠超向被告借貸之本金及 按法定上限利率計算之利息。除支付利息部分外,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爰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6本票, 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6本票,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錢沒有還我,我要怎麼把票還給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的原因事實是他向我借款,借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陸續借的。對於原告主張本票票面金額是借款金額2倍有意見,他拿多少就寫多少。利息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息的紀錄,但利息他已經很久沒有給我,我只要他本金還給我就好了,被告現在還欠票面上的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故陸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本院參酌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認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是否有理由?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當庭陳稱:我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82頁),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是否有理由 ?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故本件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當日)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算利息。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之借貸債務本息總金額為99萬1,620元, 業據其提出原告歷次還款日期、還款金額,以及還款方式整理附表(依此附表加總之金額為110萬8,150元,原告主張99萬1620元,應有誤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47頁)。又被告則陳稱:利息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息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兩造雖確有借貸事實,然渠等係陸續借款、還款,事實繁雜,且渠等就所約定利息、返還情形,均語焉不詳,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陸續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若一概認定原告均未還款,顯然對其甚為不公,本院僅得依被告上開自陳事實,推認原告主張上開還款方式整理附表中以現金返還借款部分共計41萬4,186元(計算式:160,600元+59,600元+60,700元+19,400元+52,500元+10,000元+46,100元+4,586元+700元=414,186元)可採。至原告主張以轉帳方式還款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自難認定此部分有清償之事實。再就原告所積欠被告借貸金額部分,本金部分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加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計算(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0%,已逾上開最高利率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7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本息總額為109萬8,381元(含本金72萬1,678元、利息37萬6,703元,如附表四)。準此,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順序,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本金68萬4,195元(計算式:1,098,381元-414,186元=684,195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其借款債權而存在,原告 亦未能提出何張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優先抵充之依據,應認系爭本票係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全部,而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借貸債權本金68萬4,195元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全部消滅,被告自不負返還全部或一部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於超過本金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09年5月2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5月27日 0 109年11月14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4日 0 110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5日 0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0日 0 110年6月12日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0 110年7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10年7月2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3日 0 110年8月17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7日 0 110年9月16日 4,678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6日 0 110年9月2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5日 0 110年10月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6日 0 110年10月7日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0 110年11月1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1月17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00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7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即票面金額之半數) 累積至113年7月9日 之利息費用 (以年息16%計算) 0 109年5月27日 30,000元 19,778.63元 0 109年11月14日 40,000元 23,361.75元 0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5,089.32元 0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134.79元 0 110年6月12日 30,000元 14,768.22元 0 110年7月11日 15,000元 7,193.44元 0 110年7月23日 30,000元 14,229.51元 0 110年8月17日 13,500元 6,255.74元 0 110年9月16日 2,339元 678.95元 00 110年9月25日 30,000元 8,590.16元 00 110年10月6日 15,000元 4,222.95元 00 110年10月7日 15,000元 4,216.39元 00 110年11月17日 30,000元 7,895.08元 00 110年11月17日 70,000元 18,421.86元 00 110年12月30日 5,000元 1,221.86元 00 111年7月7日 5,000元 806.58元 合計 360,839元 146,865.22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總額 507,704元 附表四  編號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利息金額 0 6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20% 13,775.34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 80,000元 109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20% 10,871.23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0,504.11元 0 2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7月19日 20% 832.88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0,126.03元 0 4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 1,556.16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20,252.05元 0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249.32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0 30,000元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 147.95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5,189.04元 00 60,000元 110年7月23日 113年9月17日 16% 30,299.18元 00 27,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3,338.74元 00 4,678元 110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16% 2,249.54元 00 6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16% 28,616.39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63.93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50.82元 00 6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27,226.23元 00 14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63,527.87元 00 1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349.73元 00 1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3,520元 小計 721,678元 376,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98,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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