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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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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