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062-20250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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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瓊英 被 告 郭伊芸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12 1元、⑵看護費用64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5,700元、⑷財物損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5萬8,500元、⑸醫療用品費用4,521元、⑹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46萬1,124元、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8,9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依有收據部分為主,預估部分不能列入。看 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專人照顧5個月即150日,尊重醫生評估。交通費用依實際收據、支出,強制險已理賠4,0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折舊,眼鏡部分未舉證當初購買金額為1萬1,500元。醫療用品部分,有收據發票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非以原告自己請假的日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20%計算,應該要依台大醫院評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581 元,以及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6,540元,共計16萬1,121元,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5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5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15萬4,581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為6,044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625元(計算式:15萬4,581元+6,044元=160,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與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16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計算。另於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1月8日之休養期間,共304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64萬8,000元【計算式:(2,500元×16日)+(2,000元×304日)=648,000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33頁)。查: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同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又經輔仁醫院以113年12月19日校附自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因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需專人看護時間至少為三個月,但該患者術後三個月追蹤顯示有明顯左膝關節孿縮的現象,需加強復健治療及建議延長專人看護至術後四個月,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5日)共16日(11日+5日=16日),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2年3月5日出院後4個月(共120日)。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以2,500元、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元【計算式:(2,500元×16日)+(2,000元×120日)=2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復 健共19次,每趟300元,共支出5,7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4萬7,000元,並提出偉創車業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1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0,119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眼鏡1副毀損,業據其提出眼 鏡照片1紙、明毅眼鏡行統一發票1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已證明上開眼鏡因本件車禍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上開眼鏡並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萬5,119元(計算式 :10,119元+5,000元=15,11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助行器、拐杖、筋膜 球、彈力球用於復健,藥品用於清潔傷口,而增加生活上支出4,521元,業據其提出華特藥局統一發票1紙、一安健康藥局發票4紙、泰山藥局發票1紙、長青連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苗園局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富邦媒體科技股費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紙、維康輔大院外店購買明細1紙、立赫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1至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10個月以及 預估休養6個月,共計16個月。查:上開輔仁醫院112年4月2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共195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25日(共97日),合計共292日(計算式:195日+97日=292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明細、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結書、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每日工資應以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四捨五入)計算,是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48萬6,764元(計算式:1,667元×292日=486,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至1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8%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26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   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 25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5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①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0,098元【計算方式為:48,000×0+(48,000×0.00000000)×(1-0)=10,098.3604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26年3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2,238元【計算方式為:48,000×10.00000000+(48,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92,23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50萬2,336元(計算式:10,098元+492,238元=502,3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萬3,73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5,633元(計算式:160,625元+280,000元+15,119元+4,521元+486,764元+502,336元+500,000元-73,732元=1,875,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6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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