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2063-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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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唐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當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六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廖專員」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稱可透過「豐裕APP」、「CVC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張軒逢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0時54分許轉匯30萬5,0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0時56分許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30萬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我是被騙,也被關,工作也沒有, 房租繳不起,我也是受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顯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張軒逢申設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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