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065-20250220-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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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曾○○ 法定代理人 曾父 曾母 被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父 吳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5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被告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渠等父母,若揭露法定代理人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兩造,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應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新北市某國小學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 10時24分許,於學校走廊奔跑,原告跑在前面,遭奔跑在後之被告絆倒,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暫時性損害、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高頻率聽力損失等傷害,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17元、看護費1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17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原本是兩造各自直行向前奔跑,原告突 然往左方切入,撞到被告之右側後導致失衡跌倒,並非被告去撞擊原告所致,若認被告仍有責任,於過失責任比例上,應由原告負擔9成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未見相關收據。學生在校意外受傷,通常會有保險 金,應予以扣除。 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部分,醫院本有護理人員專門看護,已包 含於醫療費用中,住院看護部分,與醫療費用重疊部分,應予以扣除。若原告有請人看護,應提出相關收費證明。 ⒊法定代理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與專人看護費用重複計算 ,不應採納,且法定代理人之工作損失與原告本身之身無關,又原告乃是國小生,無工作損失的問題。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住院,於111年11月6日時 ,疼痛指數為1,精神尚可,於同年11月7日出院時,疼痛指數為0。原告出院後,很快就返還就讀,恢復情況良好,未有不良後遺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縱有理由,金額亦屬過高。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⒉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提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母與老師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受傷照片、馬偕護理記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79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國小本件事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於113年12月2日當庭勘驗結果,認:『檔名「NVR5(4F5F)_1815樓B廁所走廊(飲水機區)」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2年11月3日10時24分54秒,原告在畫面 右邊走廊往飲水機方向行走,走至畫面左邊走廊牆邊停著向右側張望。 ⑵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3秒起,原告於畫面左邊走廊向左張望 ,並循著畫面中間柱子往右邊走廊行走。 ⑶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7秒起,被告於畫面右邊走廊牆邊往原 告方向貼近,雙方(原告在左、被告在右)往右邊走廊行走,被告舉起左手伸向原告後背。 ⑷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9秒起,原告遭被告碰觸後,腳程開始 加速,在右邊走廊的最左邊的黑色磁磚上開始快跑,被告位在右邊走廊中間灰色磁磚,見原告加速後也隨後加快速度。 ⑸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0秒起,原告奔跑方向逐漸往右偏行 ,被告奔跑緊跟於原告後方。 ⑹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2秒起,原告跑至被告之右側後,雙 方繼續奔跑(原告在右、被告在左)。 ⑺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5秒起,原告身體往左側偏移並往左 側奔跑,被告位在原告之後方並隨著原告向左偏移,雙方均往左邊牆壁方向向左移動。 ⑻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6秒起,雙方均位在右邊走廊的左邊 有白色間格方塊的磁磚上,原告位在被告在前方,接著原告身體右側往下傾倒跌至地板(但因為監視器畫面距離較遠,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推或絆倒原告的動作)。 ⑼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7秒起,原告倒地後,被告微向左閃 躲並繼續往走廊深處奔跑。』(本院卷第230頁)。 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補充勘驗結果,認: 「畫面時間至10時25分15秒起,並將監視畫面截圖到兩造所 在位置放大,以0.25倍速播放。在16秒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自後方手推原告原告後背,原告隨即跌倒。到17秒時,原告已經倒地不起…」(本院卷第272頁)。 ⒉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 兩造因不明原因突然在走廊上奔跑,原告先行起跑(位置在前)、被告隨後起跑(位置在後),被告並緊跟在原告後面。原告奔跑路線係先偏向右側,又往左側偏移時(10時25分15秒起),被告突然於後方出手推原告後背(10時25分16秒),導致原告於奔跑時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可見原告跌倒之直接原因,係因被告故意手推原告後背所導致。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原告直接衝撞被告,被告已經靠牆壁,自然要把原告往外移,把他推開,不然他本身會撞到牆壁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然以原告當時奔跑在前,縱往左側偏移,其位置仍然在被告前方,尚不致「衝撞」被告,被告縱因奔跑時之慣性作用無法立即煞停,仍得以減慢速度、變換方向等方式為應變,而非猛力手推原告背部。復佐以本件原告先行起跑後,被告緊追於其後,顯有相互競速之意思,且被告於推倒原告後,猶不管不顧繼續往前奔跑等情研判,亦與一般人如果不慎撞倒他人後,於驚恐下會停留原地觀看他人有無受傷等情有違,應可推認被告是為了於奔跑中超越原告,故才手推原告背部導致其跌倒,並於超越原告後逕行奔跑離去,足認被告所為手推原告之舉動確係基於故意甚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辯解,尚無從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故意自後背推原告所導致,然係起因於兩造同時於走廊奔跑,及原告於奔跑時突然往左側偏移等情,已如前述。又教室外走廊並非運動場所,於走廊奔跑競速本即會有跌倒之可能,而原告於奔跑時變換路線,更增加了遭他人撞擊之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主因,雖係因被告手推原告後背所導致,然於原告於任意於走廊奔跑、奔跑時變換路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兩造應負責任之比例為被告占90%、原告占10%,應屬允當。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5,617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12頁、第2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學會通常會有保險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共計4日須專人照護,係由 原告之母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萬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確有載明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共計住院4日,且原告住院時僅有11歲(000年0月生),顯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亦符合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萬元(計算式:2,500 元×4日=1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29日 之療養期間,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照護,致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受有損害4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學校APP請假記錄截圖畫面、貨車器具照片及收支出明細、與老師的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69頁)。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縱因照顧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究非原告本人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尚無從代為請求該項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臺北馬偕醫院及淡水 馬偕醫院就醫回診,且原告係搭乘公車、捷運回診,依照1日以100元計算,趟數超過17日,共支出1,7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雖未因搭乘公車、捷運未能提出交通費單據,然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回診次數,確係超過17次以上,又以每趟來回100元交通費計算,亦顯然低於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車價,是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交通費1,700元,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目前均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含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本件兩造係於校園嬉鬧所生之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含其右側高頻率聽力損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末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 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10%、原告占9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585元【計算式:(25,617元+10,000元+1,700元+100,000元)×90%=12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3,5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