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2066-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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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魏祥喜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竟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宏諺」(下稱林宏諺),容任林宏諺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林宏諺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當時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7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