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2068-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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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張倩瑜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宏諺」,容任「林宏諺」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林宏諺」於111年4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13分、12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林宏諺」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等出獄後再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堪認定。則被告參與「林宏諺」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詐騙原告15萬元,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9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65號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