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簡-207-2024103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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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簡鈺珊 被 告 林御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致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83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750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3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事故當下於警員 面前表達並無受傷之情事,在員警誘導下始改變陳述,事後再驗傷是否合理;另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有重要不符科學鑑識情形如下:①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②被告右轉時,中正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③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嚴重影響汽機車駕駛行為,被告汽車右轉就在右轉車道上,且無雙白線,本就可以變換車道。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因眾多科學鑑識因素,未說明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致不慎擦撞於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吉人堂中醫診所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中,本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前往新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其時間密接,難謂係在員警誘導下事後再驗出之傷勢;另被告所辯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乙節,係被告自己之推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屬實;至於被告所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及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等情,縱然屬實,乃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應處理之事項,與被告無涉,不能據此減免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非可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新泰醫 院及吉人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花費1,750元,經本院核對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 ,需休養2周,業據其提出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核算,其平均月薪為45,838元,則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金額為215391元(計算式:45,838元×14/30月=2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係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其修復費用為12,922元(工資2,470元、材料費用10,452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11元(計算式:2,470元+1,141元=3,611元)。 (四)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多元,111年所得總額約700,336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0,00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5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3筆,111年財產總額約30,26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6,752元( 計算式:1,750元+21,391元+3,611元+4萬元=66,7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66,7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5×0.536=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5-5,588=4,837 第2年折舊值    4,837×0.536=2,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7-2,593=2,244 第3年折舊值    2,244×0.536×(11/12)=1,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4-1,1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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