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JEV-113-重簡-2075-2025021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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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間出廠,又供他人長期租賃使用,耐用年數為4年,因此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孟哲經鑑定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50,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鈞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6日,而本件修復費用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7,246元(計算式:21,330元+10,950元+114,966元=147,24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孟哲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依法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程度為4/1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88,348元(計算式:147,246元×6/10=88,3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7×0.438×(9/12)=5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7-56,241=114,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