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077-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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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柯政宏 被 告 林洋帆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1公分、左前手腕挫傷、頭暈、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身上衣著及防護用具均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9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萬9780元(均為零件)、重購衣服費用4310元(計算式:褲子1380元+鞋子2261元+外套669元)、重購防護用品費用5200元(計算式:安全帽4200元+手套1000元)、看護費用16萬4820元、工作損失16萬48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4萬2221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22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之重購衣服及防護用品等費用應由原告提出原始購買單據。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身體正常,也有回去當兵,並正常退伍,故否認原告有需要看護及不能工作等情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酌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之過失,因而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電火工作坊估價單、圓昌車業機車保養維修單、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軒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直行,看到對方 時,對方車頭斜出來在路面上,我就有先煞車,再騎過去時,對方就已經整輛橫向的,我有要閃避但是來不及,就撞到駕駛座的地方,撞擊的位置是在往樹林方向接近雙黃線的地方,且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等語,足認原告騎車之車速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成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6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91元等語,業據提出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禾豐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及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9萬978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電火工作坊估價單及圓昌車業機車保養維修單各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3年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9萬9780元扣除折舊後為997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99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衣著及防護用具受損因而支出 重購衣服費用4310元(計算式:褲子1380元+鞋子2261元+外套669元)及防護用品費用5200元(計算式:安全帽4200元+手套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衣、褲、鞋子、安全帽及手套受損照片、市場價值截圖等件為證,參以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原告所穿載之衣物及安全帽確實極有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惟原告陳稱當時車禍時所穿之衣著、配戴防護用具均為新品,係車禍當日才配戴使用,堪認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今仍伴隨疼痛無法久站而仍需家人 看護照顧半年,故按照勞動部公告之現行公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6萬4820元(計算式:2萬7470元×6)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如是,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略以:急性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可能達無法自理程度,視恢復情況而定,一週至半年都可能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866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需3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核算每日91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原告得請求3個月即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8萬2440元(計算式:90日×9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個月,以勞動部公告 之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共計損失為16萬4820元(計算式:2萬7470元×6)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24日、3月30日、5月13日及6月21日至輔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經醫師認定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因持續疼痛無法久站,需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又關於原告受傷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因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如是,期間多久等情,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若行走困難則不適合從事,待行走能力恢復到一定程度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參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按照勞動部公告之現行公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萬7470元×3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4萬762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29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978元+重購衣服費用4310元+重構防護用品費用5200元+看護費用8萬244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241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同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減為14萬8577元(計算式:24萬7629元×0.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萬85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