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081-2025012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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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威臣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5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巷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同樣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欲左轉往重陽路1段43巷時,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93,3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49,289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89,616元;④看護費6萬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49,289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89,616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為證,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9,289元,洵屬有據;另本院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1個月=6萬元),即屬有據;又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494元計算,工作損失已達134,460元(計算式:1,494元×90天=134,460元),原告請僅求賠償89,616元,亦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0元(材料費3,260元、工資1,1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142元(計算式:1,170元+972元=2,142元)。 (三)慰撫金9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為中興保全員工,目前待業中,112年所得總額約176,9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56,63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1,047元 (計算式:49,289元+6萬元+89,616元+2,142元+9萬元=291,04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車輛之過失,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628元(計算式:291,047元×33/5=174,62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9,492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59,492元後,尚得請求賠償115,136元(計算式:174,628元-59,492元=115,1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536=1,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1,747=1,513 第2年折舊值    1,513×0.536×(8/1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54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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