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082-20241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鐵皮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給付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萬5500元【計算式:6209元(99年7月)+21萬4716元(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4萬0320元(102年1月至104年8月)+4255元(104年9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時效抗辯,並到場表示: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4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但依司法實務見解,補償金性質上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3年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顯已逾越時效甚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及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足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準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查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然該請求權應以5年短期時效計算,原告遲於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