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083-2024123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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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邱惠玟 被 告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起至113年間,向被告承租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日15至16時許間,因鄰地建商施工,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坍塌,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傷,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財物損失1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搬遷費7000元+2月房租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坍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原告對此須負舉證責任,且建商已承諾自行與原告協調損害賠償及現場廢棄物清理事宜,故原告損失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縱使有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之財物損失即所列34項清單賠償物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當下該物品確有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並因此造成損壞,且就賠償金額依法應予折舊。又因本件倒塌事件並非被告造成,原告向被告請求搬遷費,亦屬無理。另被告曾為了公共安全須立即進行修繕規劃工作已告知原告最慢期限於113年2月底前搬遷以利修繕工作之進行,但原告卻故意延宕,原告2月底並未搬遷,且原告自2月25日起未繳房租卻霸佔系爭房屋繼續將房屋當倉庫使用達6個月之久,故原告向被告求償2月份之租金退款,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此病症係本件倒塌事件造成之傷害,原告需證明其精神傷害係被告造成,況依民法規定,房東只有修繕義務,未負有精神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鄰地建商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坍塌,被 告身為該屋出租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屋內倒塌現況照片、系爭房屋未倒塌前使用狀況照片、00000000舊屋頂及天花板坍塌財物損失明細表及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觀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坍塌造成原告放置於屋內物品受損,至於該房屋坍塌原因是否為被告未盡修繕或管理維護責任等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曾以訴外人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營造公司)就111年重建字第395號建照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即系爭房屋)乙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嗣紹華營造公司代表人即擔任工地主任之訴外人林致丞於113年2月27日與被告調解後,雙方達成結論略以:「……2.因損鄰影響承租人之損壞部分,由承造人(即紹華營造公司)自行與承租人協調賠償事宜,此與所有權人無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437285號函檢附之111重建字第395號建造工程損鄰協調簽到單在卷可稽,足見紹華營造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坍塌所造成之損失,則原告放置屋內之物品因房屋坍塌所受損失與上開建商施工行為間,較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逕認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