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JEV-113-重簡-2085-202501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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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柯○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鄒淑真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邱慧娟 指定送達地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希、柯○宏(下分稱A女、B男,合稱原告等2人)主 張:A女為未成年人,B男為A女之父親。又A女就讀新北市私立文笙幼兒園(下稱文笙幼兒園),文笙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彥臻,被告丙○○(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貴人並擔任文笙幼兒園之園長,負貴管理園內環境設備、人事及日常營運,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丙○○合稱被告等2人)是A女之導師,為A女在文笙幼兒園內之實際照顧者。又被告等2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l款及第3款、第31條第1項以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對A女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惟丙○○竟未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條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且甲○○放任A女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致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過程中滑倒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挫傷及深部撕裂傷三公分合併額骨暴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737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之損害。且A女受傷後,留有疤痕,身心痛苦,被告等2人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B男為A女之父親,亦因A女受傷後,致其心疼不捨而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2人亦應連帶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事發當時導師甲○○需綜合一切環境並且照 顧所有幼兒,所站立之位置目視可及全部幼兒之位置,且甲○○當時有耳提面命不得在幼兒園走到奔跑媾鬧,A女並無特殊情況,其自行至鞋櫃換鞋,屬於該年紀之兒童正當生活範園,且新北市政府幼兒機構之主管機關派幼教專業人員去現場,確認文笙幼兒園幼的設施的管理都符合法令規定,故伊等並無原告等2人所主張過失情節。若法院認為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對A女主張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4,737元並無意見,但A女主張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00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部分,伊等認為均無必要性。另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B男並無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縱使有受侵害,B男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系爭空間奔跑滑倒 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A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光碟存放證物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7699號、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證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下稱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域頂尖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有放任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A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甲○○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證查閱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53分15秒許,被害人乙○○字監視畫面下方出現,並奔向鞋櫃。被害人於奔跑過程中,右腳扭到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方鞋櫃傾倒,於同日14時53分17秒許,被害人額頭撞擊鞋櫃邊緣。被告甲○○於同日14時53分21秒許自監視畫面下方走向被害人,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帶被害人往教室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為A女於鞋櫃前奔跑不慎扭到右腳而向前跌倒受傷,且A女自開始奔跑至跌倒僅歷時約2秒,發生時間非常短暫。復參以鑑定人即新北市教育局幼兒教育科安排之幼教專業人員李美鵑,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後,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之位置位於大廳及教室走廊之間,視線可同時兼顧預備換鞋及前往換鞋之幼兒,且A女屬混齡班級內之大班幼兒,其自行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核屬該年齡兒童得以自理之範園。且自行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屬其自理能力可及之範園,被告讓幼兒以分批分組之方式,由教室經走廊前往鞋櫃換鞋,換鞋動線無障礙,幼兒亦無相互碰觸,由被害人開始前往換鞋至跌倒之時距不到5秒鐘,被告甲○○能及時制止或防止被害人受傷之時間有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7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頁)。足見A女活動範園在甲○○之視線範園內,且A女前往換鞋亦屬其自理能力範園,其換鞋途中突然開始奔跑,致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僅歷時約2秒,客觀上自難期許甲○○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又甲○○於第一時間即上前確認A女之狀況,並立即將其送醫,處置上亦無任何不當,自難認甲○○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雖原告等2人執A女之過動症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乙○○本 身有過動症,甲○○應以高於照顧一般兒童的標準,卻僅一般兒童的標準來照顧A女,顯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然被告等2人否認B男有特別告知被告等2人A女有過動症乙事,且原告等2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B男曾告知被告等2人A女有過動症而須特別照顧乙節,自難認甲○○確實知悉A女有過動症症狀之情,則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準此,甲○○已盡一般教保服務人員所能盡之義務,自難認 甲○○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丙○○身為園長,有未善盡環境安全維護責任及未 在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之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科安排之幼教專業人員之鑑定人段 博琪履勘系爭空間後,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表示「……文笙幼兒園經新北市教育局比對原核准使用平面圖位置為室內遊戲區,符合設立時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見偵續卷第60頁),足見文笙幼兒園之設施設置維護,均合乎相關法規,則文笙幼兒園之設施之設置、維護,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指派之鑑定人認符合幼兒園設置法規之標準,丙○○就文笙幼兒園設施之設置、維護顯已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等2人雖主張丙○○於事發後之翌日在鞋櫃貼上防撞條,可證明未貼即屬於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空間設置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自難丙○○事後相關行為據認其當時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⒉準此,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