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JEV-113-重簡-2090-2024110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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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訴訟代理人 賴慧穎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徐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78號函解散,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賴皇麟及徐彩月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用電 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21,404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還沒有辦理清 算,之前伊在關所以不知道欠費之事實;公司目前負責人仍沒有變更,公司名稱也沒有變更,現在是換另一個業者在營業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電費共計221,40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欠費事實,縱公司已遭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被告仍負有清償電費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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