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2098-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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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黃威傑 被 告 傅江佃 被 告 洪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追加甲○○為被告,最後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乙○○、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SB-2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是向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B車與被告乙○○駕駛之A車均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5時13分止,因行駛過程中發生行車糾紛,駛至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5公里至171.2公里處,被告乙○○為閃避被告甲○○之追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間之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情,而被告甲○○亦應注意駕駛B車時,不得以驟然減速方式逼迫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然2人均未注意及此,於被告甲○○駕車以驟然減速方式逼迫被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時,A車因操作失控,車身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再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359,8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42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4,018元;③不能工作損失7,835元;④拖吊費1萬元;⑤交通費17,6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刑事部分有認罪,伊係為了閃避被告甲○○ 之急煞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 (二)被告甲○○部分:刑事部分已認罪,保險無法理賠。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系爭車輛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等為證,且被告乙○○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其自白犯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甲○○則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臺中地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各有其不同之過失行為,然均為原告所受生損害之共同原因,2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420元部分:業據原告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7紙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4,018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018元(工資119,798元、材料費用184,220元),有估價單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51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6,309元(計算式:119,798元+26,511元=146,309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7,8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受傷,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7,835元,固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醫囑中並未載明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四)拖吊費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國道上受損,需 將車輛拖吊至維修廠而支出之拖吊費1萬元,業據提出拖吊三聯單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交通費17,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即113年4月16日進場維修,至同年6月30日結帳修復完畢,每日上班從住家處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上班等情,固據提出修車結帳清單為證,惟觀諸明細內容並無載明完工日,是以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維修之日數以5日為適當,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6樓)至公司(桃園市○○區○○里○○○街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98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為9,800元(計算式:980元×5次×2趟=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慰撫金1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環球水泥技術員,月薪約46,000元上下,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39,463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8,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月薪約7萬,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76,529元(計 算式:2,420元+146,309元+1萬元+9,800元+8,000元=176,5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10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220×0.369=67,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220-67,977=116,243 第2年折舊值    116,243×0.369=42,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43-42,894=73,349 第3年折舊值    73,349×0.369=27,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49-27,066=46,283 第4年折舊值    46,283×0.369=17,0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83-17,078=29,205 第5年折舊值    29,205×0.369×(3/12)=2,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05-2,694=26,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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