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簡-2100-2024112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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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林峻宇 被 告 林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 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合計15萬9,000元。嗣被告還款1萬2,000元,尚欠14萬7,000元未還,經伊曾催請被告償還未果,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照片、手寫借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認兩造借貸日期與借貸金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3年9月1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共計14萬7,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10月1日起迄今仍給付,被告自應從113年10月2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2年6月21日 3萬2,000元 2 112年7月15日 5,000元 3 112年7月15日 2萬7,000元 4 112年7月20日 2萬5,000元 5 112年8月4日 5,000元 6 112年8月24日 2萬元 7 112年8月27日 1萬1,000元 8 112年8月31日 2萬5,000元 9 112年9月9日 9,000元 總計 1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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