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102-2025012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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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王元明 被 告 黎錦娘 訴訟代理人 汪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4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搬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後, 經常發出金屬敲擊地面聲音及人聲吵雜聲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多次到場規勸,仍未改善,嗣經該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居住在其樓下之原告居住生活品質,致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就是伊所附證據的報案時間,被告有妨害安寧的情事。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金屬敲打聲音,乃是被告所有「搖床」擺動時之聲音 ,理應不致發出巨響傳至樓下原告之樓層,且原告不曾報請環保局前來測量,僅憑主觀感受,實無理由。 ㈡原告報案時間111年10月15日13時許,乃被告剛搬遷邀請好友 聚餐慶祝,或因人數較多吵雜所致。 ㈢原告報案時間112年12月2日15時許,當日為週六,且為白天 時間,好友前來聚餐同樂,僅人聲吵雜所致。 ㈣上開時間均無鄰居反應,且原告所罹患疾病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有關原告報案情形 ,其中發生時間「112年12月2日15時00分許」,亦有原告報案紀錄,且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112年12月25日17時00分許分別訪談住戶,確實有擾人之噪音情形,此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於上開原告指稱之時分確有音量過大之情形發生,原告所指,並非無據,又被告具狀自認於「112年12月2日」之日,確實有友人到家聚餐,人聲吵雜情形等語,應可認為「112年12月2日」被告居住房屋居家活動所產生之音量,應已確實有於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其餘時間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聲響,自難認定被告於此等期間亦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 受影響之時間久暫,暨原告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就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製造噪音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2%即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