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JEV-113-重簡-2102-20250218-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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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元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黎錦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錦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上訴人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9 萬6,000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