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2107-202412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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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潘文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3段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允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806元(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9,806元(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萬3,775元(計算式:20,373元+43,402元=83,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4×0.369=31,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4-31,883=54,521 第2年折舊值 54,521×0.369=20,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1-20,118=34,403 第3年折舊值 34,403×0.369=12,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3-12,695=21,708 第4年折舊值 21,708×0.369×(2/12)=1,3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08-1,335=20,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