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110-2024123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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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林泰餘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0 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邀請 原告合作從事鐵工廠工程,原告先行給付被告9萬元,並出工22日,每日工資3000元,共6萬6000元,被告則出工6日,每日工資3000元,共1萬8000元,另原告需負擔工廠租金1萬元、貨車消磨1萬元,兩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後,進行上開款項結算,被告確認並同意給付原告11萬8000元(計算式:9萬元+6萬6000元-1萬8000元-1萬元-1萬元),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避不見面,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出工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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