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簡-2114-2024121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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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許慈玲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22元(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地),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17號3樓房地),分別以1,000萬元及98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就系爭15號3樓房地及系爭17號3樓房地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此外,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簽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買方最遲應於約定交屋日前10個工作日匯入尾款。  ㈡兩造約定交屋日為113年6月3日,被告依約應於前10個工作日 即113年5月20日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拖延未確認貸款及完成對保程序,經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遲至113年7月10日匯入尾款全部至履約保證專戶,致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法完成點交房屋暨無法取得買賣價金。  ㈢被告無正當事由違約在先,單方不願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未 依約於113年5月20日前給付,顯已構成違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就系爭15號3樓房地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系爭17號3樓房地買賣總價款980萬元,向被告請求自逾期日(113年5月20日)起至完成給付日(113年7月10日)止,共計52日、1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共20萬5,920元【計算式:(1000萬X2/10000×52)+(980萬x2/10000x52)=20萬5,92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安新建 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原告與代書間通訊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於113年3月1日因買賣系爭15號3樓房地及系爭17號3樓房 地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13年6月3日前交屋、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尾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另簽立之「特別約定事項」在卷可佐。觀諸系爭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前段約定:「買方以買賣標的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尾款,如有差額者,差額應與完稅款一併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最遲應於約定交屋日前十個工作日匯入。」(本院卷第29、51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本院卷第20、42頁)。而被告經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5日及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本院卷第59至66頁),嗣於同年7月10日方匯入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顯然違反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前段約定「買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10個工作日匯入尾款」,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尾款」之契約義務甚明,則原告依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前段約定「違反特別約定事項與違反買賣契約之效力相同」,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尾款給付之末日為113年5月20日,故 雙方間違約金之計算上,應自被告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之113年5月21日起至給付日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止(交付當日已經履約而不計入),共50日,方屬系爭契約中被告所違約之日數,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萬8,000元【計算式:〔(1,000萬X2/10000)+(980萬x2/10000)〕×50日=19萬8,000元】。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違約遲延給付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前段、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前段、第1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7 日提出民事辯論狀,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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