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119-2025011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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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軍緯 被 告 金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文程路口,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王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大王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936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950元、零件4萬5142元)、營業損失3萬元、車體美容鍍膜費用1萬5800元等損害,合計共有11萬1736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3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當時停在 紅綠燈,伊打檔的時候忘記切回N檔,在D檔的時候滑行,所以才從後方擠壓到原告的車,不是追撞。又伊的車廠有收到車損照片後評估需2、3萬元就已足,且事發當時我在停止狀態下,滑行時速不快,顯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另伊不知道原告每日營收為何,原告一開始沒有提這些資料,且伊問過其他開UBER的朋友,覺得這樣原告主張車禍前平均每日營業收入5000元過高,加上原告也沒有營業駕照。這是原告自己的認定營業損失,伊認為了不起原告淨收入最多2000元左右,故原告請求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亦屬過高。至於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萬5800元, 伊覺得這個請求太離譜。請審酌本來就是消耗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其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各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萬5936元(鈑金工 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950元、零件4萬5142元)乙節,有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2日,使用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萬0199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099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萬0199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受僱大王租賃公司任職司機每天收入5000元, 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20日送至車廠進行維修至25日止,即12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合計6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故受有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元×6)等語,並提出大王租賃公司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營業損失期間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每日營收有達5000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扣除本應自行負擔之車輛油料、維修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平均營收達5000元,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每日應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2000元(計算式:6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1月5日至卡氏汽車美容 ,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後尾門維修後沒有覆膜效果,故於113年1月14日至卡氏汽車美容重新覆膜,因此支出1萬5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卡氏服務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況系爭車輛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2993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0993元+營業損失1萬2000元+車體美容鍍膜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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