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簡-2120-2024120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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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邱裕騰 被 告 徐開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時任車主扈美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不慎碰撞邱顯貴所有、由原告駕駛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4萬2,637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員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6月26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件12萬5,15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15元(計算式:12萬5,154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9,997元(計算式:12,515元+工資費用17,4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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