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JEV-113-重簡-2124-2024110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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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建築工地之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08,301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4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561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561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07,561元(含工資54,902元、材料費152,659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168元(計算式:15,266元+54,902元=70,168元)。 (三)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49,1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4,456,25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輕微,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00,90 8元(計算式:740元+70,168元+3萬元=100,90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545元(計算式:100,908元×3/5=60,5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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