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簡-2125-202410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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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蕭玉芝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婉婷」向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美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0時28分及111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共4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詐騙的錢伊沒有 拿到;當時其提款卡在工地遺失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而受損45萬元之事實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缉字第4922號、第492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呂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堪予採認,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