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129-2025011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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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王敏華 被 告 李○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洋 被 告 郭○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倡宏 被 告 賴願合 廖○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許家豪(身分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彤、郭○瑾、廖○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李若彤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郭蒍瑾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廖彥碩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彤、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瑾、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碩、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彤、甲○○、郭○瑾、丙○○、廖○碩、丁○○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以乙○○為起訴對象,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其進一步年籍 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明可供本院調查之具體資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對乙○○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瑾、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21時37分 許、22時15分許,因遭被告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8123元、4萬9932元,合計14萬804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人頭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處分該等款項,其中原告僅知被告李○彤擔任車手;被告郭○墐、廖○碩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而被告甲○○、丙○○、丁○○分別為被告李○彤、郭○墐、廖○碩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盡監督責任,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彤、甲○○:被告李○彤是受到利誘而被迫跟隨參與, 至多同意賠償拿到的報酬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碩、丁○○:被告廖○碩是被迫參與,如果不從會被毒 打,我們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瑾、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騙匯出系爭款項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李○彤 擔任車手;被告郭○墐、廖○碩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共同分工提領處分系爭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47、948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1289、1290號宣示筆錄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李○彤、郭○墐、廖○碩各自參與部分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而得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成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參以被告李○彤、郭○墐、廖○碩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丙○○、丁○○則分別為渠等法定代理人等節,復有年籍資料為憑,此外,被告甲○○、丙○○、丁○○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彤、郭○墐、廖○碩;被告李○彤、甲○○;被告郭○瑾、丙○○;被告廖○碩、丁○○各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各自連帶給付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全部連帶給付責任,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敘明其 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態樣,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仍不明被告戊○○如何與上開被告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及對被告戊○○之請求,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李○彤、甲○○、廖○碩、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李○彤、廖○碩涉案情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認定屬實,至於渠等是否另遭利誘或為刑事被害人,誠屬二事,且被告李○彤、甲○○、廖○碩、丁○○亦未能再提供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自無從逕以解免渠等成立之民事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被告之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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