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134-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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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張意敏 訴訟代理人 林柏樟 被 告 黃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8時18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因有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即貿然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側亦欲轉往內江街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6720元、回診請假工作損失4836元、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休養期間他人協助費用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2萬7056元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記 載:「本案因涉及肇事前究係何車左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問題,在無監視行車影像錄影畫面或見證人釐清下,肇因部分不予分析研判。」,並未認定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有何疏失或違規之情形。又被告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經該所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車損等跡證,無法據以分析釐清肇事原因,認定本件車禍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亦未認定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有何疏失或違規之情形。另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未查獲其他有關本件車禍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積極事證,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有未注意左側 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5HQ-087普重機沿環河南路北往南(一)(二)車道之間直行,至肇事處我要左轉內江街,我有打左方向燈,確認左後視鏡無來車才轉,我一轉對方速度很快從右方過來,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側車身碰撞,我車輛向右倒地」等語;被告則於警詢陳稱:「我駕駛NKR-7953普重機沿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二)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我要左轉內江街,我有打方向燈並確認後視鏡後方並無來車,我一轉彎即與對方碰撞,我的車輛左側車身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碰撞,我車輛未倒地」等語,足見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刻之行車狀態各執一詞,何人所述為真,顯有疑問。再參以原告自承迄今未取得本件車禍碰撞過程完整視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實難還原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之客觀經過,自無法徒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認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原告前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欲釐清本件車禍前兩造各自行車動向,惟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既未拍攝本件車禍碰撞完整過程,自無勘驗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