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簡-2143-2024121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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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借計程 車牌照(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且各項規費及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約定繳交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尚積欠共計9,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被告租借計程車牌照營業,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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