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JEV-113-重簡-2145-20241112-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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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中進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即住所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非本院轄區。又原告所提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新北市新店區,亦非本院轄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票據付款(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已有另外特別規定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