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150-20250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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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18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2,854元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後,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尚屬給付利息、違約金,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5萬2,854元、循環利息3,131元、費用(含違約金)1,2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應提出簽帳單或其他憑證證明,原告提出電腦報表是突 襲,我沒辦法看。我有辦信用卡,但我有繳費,他們不讓我刷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催繳通知、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資料,已經列明被告持用本件信用卡之交易日、入帳日、交易摘要、消費金額等資料,被告雖辯稱有繳費云云,但又無法具體指明所稱繳費之日期、金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其上開空泛辯解,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利息及費用(含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