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151-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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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汪思嘉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才受騙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對方,伊亦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96號亦判決伊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11號卷〈下稱第611號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 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臉書上刊登兼差工作,前往應徵才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查,被告確在於網路上結識暱稱「陳凱」之人,該人向被告介紹蝦皮兼職工作及薪資,且同意1天薪資為2,500元,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代為申辦蝦皮帳戶,之後,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與被告加為好友,亦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查閱屬實,足見被告抗辯係遭「順流逆流」之人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又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第68628號、第69960號、第73399號、第76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準此,被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之詐騙方式,取得被告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