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152-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賴輝豐 被 告 謝玉里(即徐麗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芬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徐麗芬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徐麗芬於113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徐麗芬之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6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公告、徐麗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