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簡-2153-202410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李啓誌 被 告 楊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原告應說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2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法律依據?是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三、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⑴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確定為6,907元(計算式:7,400元×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⑵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88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400元×12月÷10%=888,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907元,共計89萬4,9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⑶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⑴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⑵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