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157-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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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雅筠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供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共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承恩」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蔡承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昱經理」之人,自112年7月5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在「GLATFE」網站以「30萬專案群組月領30000元」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3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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