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簡-2162-202410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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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訂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本金18萬5,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本件並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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