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2167-202412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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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簡德榮 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德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483巷停車場操作起重吊車作業時,因操作失當致吊掛物品脫落而撞損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JX-70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27萬6,218元之損害。又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為被告簡德榮之受僱人,被告簡德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應與被告簡德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維修之部分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致,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簡德榮當時確係操作起重吊車,並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德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然僅 提出工程行名片、手機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惟就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旨揭處所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卷宗供參,次調閱本分局110報案系統資料,查無旨揭車輛碰撞及員警受處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就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造成,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既然無法依原告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簡德榮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乙節,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許哲維到庭作證, 然新莊分局既函覆稱無任何報案資料,即難認確有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殊難期待員警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