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168-20241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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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歐誌結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往前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312元(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4萬6308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萬5649元(13日×1973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萬9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10萬895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實際 維修期間至多8日,其餘原告未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取車之等待日數不應計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貶損之鑑定單位應由法院指定認可機構,且原告自行聲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費用,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面決定,應屬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7312元 (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5月,零件4萬5008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1621元,加計工資2萬2304元,共3萬3925元(計算式:1萬1621元+2萬230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3日,受有每日1973元,共2 萬564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觀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開工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完工時間為同年5月20日,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7日,再參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損失,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973元計算一情,有該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且該車本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有無法營業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共1萬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 2萬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該鑑價報告之公信力等語,然觀鑑價報告參酌車輛照片、估價單明細,並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上貶損2萬9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爭執之具體理由,自難憑採。  5.原告請求因申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 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乃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等語,並引用本院本股先前判決理由為憑,然此部分個案情節不同,無法一體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協商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4736元(計算式:3萬3925元+1萬3811元+2萬90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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