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169-2025012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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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楊月英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95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崴榮,致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好心搭載原告,且經營車床事業失敗、罹患 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實有困難,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20萬1,95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 84,953元+⒉工作損失1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好意無償搭載原告,不應負責云云。惟於 無償契約,債務人並非均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應盡與自己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者,亦屬有之(例如民法第535條);而在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者原則上仍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屬好意施惠而減輕,而遽將責任限定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王澤鑑,《債法原理》,101年3月,第225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84,95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左列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馬偕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原告請求,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  11萬7,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即左列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骨折癒合需三個月」等語,衡情原告因骨折傷勢而無法從事平常之工作甚明,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9,000元,業據其提出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損失11萬7,000元(計算式:39,000元×3月),自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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