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170-20241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施重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宗峻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經被告陸續償還10萬5000元(113年2月1日還款3萬元+2月3日還款5萬5000元+2月15日還款2萬元),尚積欠原告12萬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方式 0 113年1月30日 1萬元 ATM轉帳 0 113年1月30日 5萬元 網路銀行 0 113年1月30日 4萬元 網路銀行 0 113年2月2日 1萬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將來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2000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8000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7日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2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