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JEV-113-重簡-2171-2024101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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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玟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 賣,因而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嗣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時,已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其約定條款第13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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