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簡-2181-202410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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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施明德 被 告 趙堃煌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31日租約終止前所積欠14個月租金,加計1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金金額計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之租金26萬2,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萬2,000元,應徵裁判費2萬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訴訟 標的),是否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及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