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182-202502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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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卓春梅 被 告 丁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萬6,8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對租賃物已無權占有,故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應賠償五倍違約金及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51,000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0元。  ⒉求償五倍、修繕、清潔、搬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 仍拒不搬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1 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決無異議。」。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所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租金未給付,而參以原告自承其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押金2萬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自應抵充被告前已交付之押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59,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個月)-押金2萬6,000元】,則原告僅請求積欠租金51,000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0月24日期限屆滿後,已失去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倍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違約金等語,雖於系爭 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併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情,認原告請求租金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17,000元為公允,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   原告主張意旨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至八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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