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185-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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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方惠貞 被 告 吳宏章 被 告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嗣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設立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依序擔任羽福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 、羽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訴外人陳兆羣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轉匯至羽福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洪楷楙層轉至上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李韋萱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後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款45萬元,已如前述,即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原告未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