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191-20241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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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曾明水 被 告 吳怡萱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2會,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13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匯款為18萬2000元,原告迭經向被告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聲明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 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合會契約,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依解除合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